2004年9月20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三版: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案件应当多调解 诉讼更加人性化
崔丽

  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,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。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范围给予明确规定。
    依据该司法解释,除了适用特别程序、督促程序、公示催告程序、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,婚姻关系、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,人民法院不进行调解外,其他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。
   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称,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,加大诉讼调解力度,是适应我国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,切实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具体举措。
    近年来,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,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,一些法院过分强调“一步到庭”、“当庭宣判”,对调解重视不够,该调不调,能调不调,调解结案率下降,上诉、申诉率上升。
    该司法解释遵从调解自愿、调解合法、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。《规定》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规则,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,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,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,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,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。
    调解协议内容更具开放性。《规定》规定,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,法院应当准许。以往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,有意拖延诉讼,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。为此,《规定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,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,该调解协议即生效,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。
    黄松有说,调解让诉讼更加“人性化”。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,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,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更符合其利益需求,是“司法公正”的实质要求。该决定自今年11月1日正式实施。(崔丽)